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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发布时间:2024-12-27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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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第四款修改为★★:“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将第十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九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